《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释义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0-03-09浏览次数:1414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释义
  第三十条 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释义】本条是对公民晚婚晚育奖励的规定。
  一、是否晚婚以夫妻各方在初次依法登记结婚时的周岁判定,一方达到一方享受,双方达到双方享受。
  二、晚育是指女方生育第一个孩子时已年满24周岁,或者年满23周岁结婚以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
  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未生育的”一方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时,符合晚婚、晚育规定的,也可以享受晚婚、晚育的奖励假期(包括给予男方的护理假)。
  四、“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是指在国家规定的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不是在原条例规定基础上的延长。
  五、奖励的假期与在职在岗人员一样享有正常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六、对农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给予表扬和奖励,这是当地人民政府的义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规定。
  一、证件名称由原《独生子女证》更名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即属于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夫妻表彰和奖励的证明。
  二、领证夫妻具体对象包括:(1)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2)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3)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此外,属于下面三种情形的也可以单独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1)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2)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且只生育一个孩子,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3)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抚养孩子没有再婚的的一方。
生育双胞胎及多胞胎的夫妻不能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三、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虽未作时限的规定,但一般应在孩子14周岁前领取。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凭证可以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待遇。
  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符合领证条件的夫妻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并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定,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义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五、《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公民享受奖励和优待的凭证,应妥善保管。
  六、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的规定,因弄虚作假骗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在领证后婚姻、生育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领证条件的,所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属无效证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予收回或向当事人宣告无效,并建立收回注销登记及相应的法律文书存档制度以备查。
  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为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执一份,单独领取的一方领取一份,以解决婚姻状况变化后,仍符合条件者的享受待遇的凭证问题。
 
  第三十二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释义】本条是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金额及支付办法的规定。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发放的时限为从领证之年至孩子14周岁止,按实际年数领取。
  二、标准为每年20元以上,由夫妻双方分别领取。20元为底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增加发放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发放,可以分年度逐年发放,也可以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放。
  三、领取办法:本条规定了不同类型人员不同的领取渠道,不再实行由夫或妻一方所在单位全部负担的办法。
  四、奖励金的支付主体包括所在单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财政和县(市、区)财政。属于乡(镇)财政支付的,应由村编造名册,乡(镇)审核后转村发放到户;属于县级财政支付的,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调查,编制预算,会同财政下拨到持证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再发放到人。
  五、第二款第(三)项中“其他人员”为本条例已明确支付主体以外的人员,包括城镇无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在校研究生等。
  六、各单位招用的外用工在该单位从业或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满一年及其以上的,或者从业人员挂靠某个单位、该单位收取其管理等费用的,应作为该单位人员,由单位支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对于在该单位从业不满一年的人员,按从业前该人员的类型,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三十三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独生子女父母系职工在退休时享受的奖励政策的规定。
  一、奖励对象是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未领证的不作为奖励对象。
  二、奖励政策与领取退休金同时享受。
  三、基本规定是按其退休前月工资的5%每月增发退休金。
  四、针对退休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开展与推行,对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制度单位的只生育一个孩子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其一次性奖励或者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授权省政府作出具体规定,单位选择何种形式应通过工会或职代会协商决定,并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时以协议形式予以确定,以保证不受领导人的变更而影响奖励政策的兑现。
 
  第三十四条 根据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采取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等多种形式,在农村地区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地区,应当优先为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和帮助。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农村建立与计划生育密切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
  一、要求各级政府都必须重视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并以此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二、建立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是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应以政府支持作为引导,逐步推行,不搞硬性摊派。
  三、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应是多种形式的,可以是独生子女父母的养老保险,也可以是其他方式,如有些地方开展的“三结合”、少生快富、结对帮扶、与扶贫相结合、帮助栽种养老树(银杏)等等。
  四、计划生育保障制度的建立,目前,要以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的养老保险为重点,优先解决好他们的后顾之忧,促进男女平等、生男生女都一样、女孩也是传后人等新的婚育观念的确立。
  五、将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夫妻,列为县级民政部门开展对特困户救济与帮助的重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落实。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释义】本条是对单位必须执行有关奖励和优惠政策的义务性规定。
  本条既是义务性规定,也是授权性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从多方面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从实际出发,按照从宽、从优的原则,制定奖励和优惠的规定。属地各单位应当予以执行,同时,奖励政策是否落实,也应纳入各级政府对属地单位检查督促的内容。